毀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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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