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簡上-188-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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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暐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採尿,因為當時在我 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警察為何可以帶我回派出所採尿,雖然我有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那是在被警察用詐術誘騙的情況下簽的,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我還是有罪,我主張我構成自首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被告隨身包內發現疑似毒品器具,經警方詢問其採尿意願,經被告同意而與警方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162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簡上字卷第211至213頁);而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前,業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該欄位下方即有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6歲,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可不同意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巡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見你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警方見你有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如照片),該毒品器具經檢驗後呈陰性反應(未扣押),後警方詢問你採尿意願,你同意後警方與你一同返回三重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是否實在?)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確認後簽名?)是」、「(承上問,上述你所排放之尿液將會送檢驗,是否清楚?有無異議?)清楚。沒有異議」等語,益徵被告除對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知之甚明外,於當日亦未曾表示過其反對驗尿之意;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所指警方施用詐術誘騙其簽名之情節為「我會簽同意書是被警察誘騙,他說在龍山派出所已經驗過,但還沒有送驗,這件就給他們做業績,在當場也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帶我驗尿,他只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以警方僅稱「給他們做業績」、「配合他們」,此等言詞實難認係屬誘騙之行為,況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當知同意採尿後,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即有遭追訴甚且遭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若非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何需僅為配合警方做業績即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於前開書面上一節,自可認定。 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亦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行諸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 「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證據能力。則被告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自為無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係因警方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已如前述,故員警就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在被告同意採尿及於警詢供承在112年4月16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