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上-20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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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成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成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見唐宗海撥弄設置在停車場內之指示牌使之傾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唐宗海,致唐宗海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永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唐宗海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雙和醫院的保全,當天告訴人先莫名其妙過來破壞我工作區域的指示牌、橫桿及三角錐,我問告訴人幹什麼,他完全不理會,繼續我行我素,在他下手又要破壞前,我便握拳毆打他後腦杓;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0至2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16分16秒許,行經路旁設置之三角錐旁之指示牌時,伸手撥弄將指示牌弄倒,被告旋於同日時(下同)16分20秒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告訴人跑去,於16分21秒許,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告訴人遭攻擊後,先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則走向路邊三角錐指示牌處;其後告訴人走向被告,兩人之身影被路上往來之車輛所遮擋;於16分31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路邊機車停車場旁三角錐指示牌處,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後方並隨即跨過三角錐走到告訴人右方站立,接著又轉身走到路旁伸手自長褲口袋拿取某物,此時路上最靠近網狀線側之兩個三角錐已傾倒;之後截至17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為止,告訴人均坐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發現告訴人弄倒指示牌後,立刻衝向告訴人,且未給予告訴人任何反應時間或先口頭勸阻告訴人之行為,即直接動手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先言語制止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聽勸告,繼續破壞其管領之物品,其為避免雙和醫院之財產法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出手阻止告訴人等節不符。又告訴人縱有弄倒指示牌之舉,惟並無證據可證該指示牌當下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難認告訴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之侵害,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指示牌既傾倒在地,被告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繼續破壞雙和醫院所有財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僅因告訴人移動其工作場所內之交通設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並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於上訴後卻聲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見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過,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隨意移動其管領之停車場內之指示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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