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簡上-212-202410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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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新埔捷運店(下稱全聯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善美的花生麻糬2盒(下稱花生麻糬2盒),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全聯商店經理柯正展發覺,上前攔阻李耀華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花生麻糬2盒,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正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耀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在全聯商店內 ,徒手拿取貨架上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故意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其背包作為道具,且故意不結帳走出防盜門,目的係為向全聯集團表達訴求,其所為並非竊盜,而係侵占,然侵占時間不到2分鐘,花生麻糬2盒亦已歸還店家等語(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全聯商店貨架上 擺放之花生麻糬2盒放入隨身包包,明知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為告訴人柯正展攔下報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全聯商店內,見被告形跡 可疑,於是盯著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時54分許徒手從架上拿取花生麻糬2盒放入包包內,於同日11時56分許未結帳即離開全聯商店,於是將被告攔下報警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及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19頁及反面)附卷可佐。是上開花生麻糬2盒原放置在全聯商店之貨架上,為全聯商店所有之商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持有,被告亦無持有之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被告明知上開花生麻糬2盒未經結帳,仍屬全聯商店所有,猶未結帳即攜離櫃檯收銀線,其所為已有剝奪全聯商店對上開花生麻糬2盒之持有支配,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且被告已走出全聯商店防盜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將未結帳之花生麻糬2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盜得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所拿取之物本無因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而持有,而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核其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至其空言辯稱行竊之動機為表達訴求,非但與常情相違,亦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 告訴人當時在監視其所為,始能立刻將其攔下等情,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無違,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因遭告訴人發現後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及反面),依前開所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委無足採。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獲減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麻糬2盒已發還告訴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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