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上-222-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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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9、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量刑(含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肆、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達成調解後,雖僅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於被告上訴後,其已給付逾期未付之其餘款項2萬7,000元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經甲 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履行調解條件,並獲甲 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彌補,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害人均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次數、手法、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 年4月至109年8月30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乙○○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 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至40分許 ,接續傳送簡訊予甲 向其恫稱:「再不理我 我死之前會將會動的影片全上網 我也不在乎了 因為你都不在乎我了」、「如果沒有 這些會跟著你一輩子 我只想要跟你聯絡當朋友你都這麼殘忍 他愛我相思病一直揮之不去 變成一種 恨恨」等語,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乙○○以上開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甲 之隱私權利益,毁損甲 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易字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丁○○偵字卷第9至12頁、第83至84頁,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復有「乙○○」臉書照片擷圖10張、甲 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張、乙○○與甲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廣場舞蹈班」之對話紀錄、乙○○拍攝甲 之照片擷圖共24張、乙○○與甲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 庭呈臉書、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6張、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丁○○偵字卷第29頁、第91至191頁、第225至257頁、第299至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其個人資料,在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貼之擷圖可以清楚識別甲 之外貌特徵及職業,且其所張貼甲 之工作海報上,更包含甲 之藝名,而雙方親密的照片更屬甲 之性生活及交友社會活動(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丁○○偵字卷第91至111頁),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甲 ,核屬甲 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甲 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非法透過網路散布或公開後,足以使透過網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甲 真實身分並得悉上開個人資料,有損害A女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個資法規定,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被告亦就此罪名坦認犯罪(見易字卷第47、5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從行為樣態及時間密接 性以觀,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甲 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與甲 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甲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7、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其軍人退伍,在工地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就讀大學的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恐嚇訊息擷圖在卷可證(見丁○○偵字卷第225至257頁、第29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