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簡上-225-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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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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