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225-202503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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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猶就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