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上-23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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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 3年度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品頡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品頡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為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 感疾患,失之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林佑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情況而為量刑,是被告稱原審未審酌伊為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等情,並無所據。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及不予宣告沒收及追繳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人,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竟竊取超商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故態復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牛肉麵員工,月薪6,000元至9,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自己住在租屋處,並有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應認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原名吳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蛋牛肉飯壹盒、炙燒親子丼貳盒、紫薯甘栗 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壹個、金牌啤酒500M 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4行、㈡第3行「炙燒親子丼飯」均更正為「炙燒親子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品頡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林佑衡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身上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被 告 吳品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之滑蛋牛肉飯、炙燒親子丼飯各1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林 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8元之紫薯甘栗口味可樂餅、炙燒親子丼飯、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 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