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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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祥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峰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針對被告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43至14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循告訴人洪少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針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冀法院給予 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徒手互毆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衝突起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立調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與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