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236-202503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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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少、王祥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 王祥峰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之公共場所前見洪少與在場擺攤之許稚婷發生紛爭,前往勸阻,因而與洪少發生口角爭執,洪少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由洪少徒手揮打王祥峰之臉頰,再由王祥峰徒手毆打洪少之臉部,洪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及視網膜震盪之傷害(王祥峰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王祥峰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併頭暈想吐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洪少於互毆過程中並對王祥峰辱罵「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王祥峰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㈡復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科刑之妥適性,與科刑部分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應認原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至126、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317【下稱偵一】卷第5至6、33至34頁、簡上卷第91、125、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一卷第7至8、33頁反面、113偵18889【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許稚婷、蔣賜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所為,希冀法 院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當日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過程中亦有辱罵告訴人「幹」、「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與前揭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實質上即有不當,難謂妥適。是以,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 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67至17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