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上-238-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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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陳國順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警詢猶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深具悔意,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原審就本件被告量刑部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