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上-239-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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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我已自白犯罪,有悔過之意,不會再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社會,並照顧家庭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構成累犯,且考量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衡以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6809卷第6頁、毒偵192號卷第7頁),於原審判決後,見其採尿業經鑑驗,事證明確,無從辯駁,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係出於誠摯悔改之意,自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第三、四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2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9號、1180號、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22時1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