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上-261-202502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瑋博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認符累犯爰不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請求法院安排和解,希望得告訴人張 愷芯原諒,其因小孩在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聲稱有意和解惟僅賠償2000元(本院卷第110頁),嗣經安排調解一度未到仍調解不成立,無從徒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其小孩1名在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須扶養小孩、母親,先前調解未到係因不知道怎麼面對告訴人,望能從輕量刑等詞,亦無解於本案罪責。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前揭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從輕量刑等語,應非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7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固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可視為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故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