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上-262-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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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乙○○聯絡上,我們有談 好要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表示因工作因素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既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前丙○○在自己UB 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丙○○與乙○○分手後,明知自己未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UBEREATS及UBER帳號,下單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UBER EATS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乙○○本人自行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致該UBER EATS及UBER帳號自動從乙○○上揭信用卡扣款,因而獲得餐點配送。嗣乙○○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時消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UBER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處刑書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已經到庭檢察官同意更正適用法條)。又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間,以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7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4時56分 229元 2 111年10月17日3時31分 97元 3 111年10月23日17時25分 689元 4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 418元 5 111年10月27日15時28分 324元 合計 1,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