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上-269-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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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瑋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李振瑋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9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毫無前科、願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高,實非妥適,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實際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毫無前科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毫無前科,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已知錯並不會再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非駕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於該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將繳回犯罪所得列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即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標的,且繳回犯罪所得本身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宣告得附帶之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