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上-274-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8至49、7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許勝傑已 在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下稱另案)達成調解,告訴人在另案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並註記於另案調解筆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就另案事件達成調解,另案調解筆錄確實有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願宥恕聲請人(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74號(即本案)之刑事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89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認其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萱與許勝傑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許勝傑之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帳號「shan30501」登入Instagram社群平台(下稱IG),張貼載有許勝傑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圖片之限時動態,使其IG好友得以瀏覽上開限時動態,進而知悉許勝傑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勝傑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榮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IG截圖1張。 三、應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為朋友關係,其等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