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上-277-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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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6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奉原(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頁、第68頁、第10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鄧仕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仍否認犯行,嗣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均從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未曾盡己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判決未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 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鄧仕翔」之署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 )」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4行關於「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契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 上「鄧仕翔」之屬名,並非被害人鄧仕翔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鄧仕翔及告訴人黃怡寧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怡寧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怡寧達成和解,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仕翔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依上開見解,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怡寧,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2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為裝潢承包商,為順利承攬黃怡寧房屋物件之裝潢工 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鄧仕翔」之署名,而偽造「鄧仕翔」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意思,再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予黃怡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怡寧。 二、案經黃怡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在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署「鄧仕翔」署押,完成該文書後,交付黃怡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上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時,上面乙方保證人已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3 證人鄧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為本案房屋之下包水電商,「鄧仕翔」為其別名,被告知道其別名,不知道真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保證人,若要同意,會提供所營水電行大小印章,不會讓被告簽署別名。 4 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證明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商號)欄位下方,以手寫撰寫「水電」,負責人欄位下方,並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鄧仕文於111年2月14日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摘要(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59頁) 證明證人鄧仕文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乙方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縱被告簽署之姓名為證人之別名,然亦無礙本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經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歸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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