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上-280-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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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巫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6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係為自保而犯本案,且在偵查中已 坦承不諱,也想和對方調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士承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含彈匣)朝告訴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坦承犯行等節,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