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上-281-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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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何世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世平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本件上訴僅針對量刑,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主動配合採尿,主動告知警方吸食毒品成癮問題,願意自首配合調查,而原審判決未提及上訴人自首之事,有失判決正義和公平,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維護法律正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一般性加重其刑致罪刑失衡,應將原先一律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且同類案件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拘役5日,懇請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以更有利於被告之裁量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 六、至上訴人雖以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採集尿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2月份等語,否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情,顯見其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又原審斟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為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本院再三斟酌,為達刑罰之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