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上-284-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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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對原審刑度無意見 ,但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手機,警察叫我過去並問我身上有無帶毒品,警察聽我朋友說我會把毒品夾在屁股,所以警察叫我轉身讓他檢查,我向警察反映無攜帶毒品,且無犯罪嫌疑,拒絕讓警察檢查屁股,但警察堅決認定我身上攜帶毒品,在未獲我同意下,脅迫我進行搜索,我穿著運動褲,並將鬆緊帶拉開給警察檢查,警察說沒有看到又叫我彎腰,第二次拉開給警察看發現我屁股中夾1包毒品,警察看到毒品那一刻才開啟密錄器開始錄影云云。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聲請調取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乙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員王彥尊於112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現場影像,因時間歷程久遠,密錄器檔案已覆蓋,本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卷存電腦硬碟毀損重灌,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12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無從勘驗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㈣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員王彥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我核對,經查其有毒品前科,我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在身,被告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把手背在屁股後面,把夾藏在屁眼的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我,他沒有自己拉開褲子,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屁眼,我沒有對被告說「如果我不配合你的話,你們那群128巷的人以後沒有好日子過」,也沒有動手去掀開被告的褲子或親自從被告屁眼將安非他命1包取出,我沒有以脅迫方式請被告配合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今日17時50分,執行取締易肇事路口勤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你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向前盤查,請你出示證件受檢,經查為列管毒品人口,是否屬實?)屬實。(於同日17時52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身,你現場向警方供稱什麼?)我主動交出藏於肛門內之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31、35頁),足認警員於上址公共場所,見被告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盤查其身分,經被告提供證件查證結果,發現其曾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在警察盤查之前自己交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9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人員搜索身體、口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亦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112年9月15日17時50分同意執行搜索」、「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2欄,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等節(偵卷第27頁),依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警員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是警員斯時執行搜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並由吳文賓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9月28日出具」及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身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於警員詢問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卷第16頁、第8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