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上-285-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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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燦國(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官給被告一些時 日繳納罰金等語。 三、由被告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只是希望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 決並無不服之意,而本院重新審酌相關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亦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改判之事由存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輪胎(含輪框)2個,業 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9頁),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楊凱真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燦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1個得手。嗣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自劉燦國處扣得上開輪胎及輪框(已發還)。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經股)113年 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4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5日4時47分許、同年月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徘徊,趁無人注意之際,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張格華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張格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日竊盜輪胎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三、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輪胎(含輪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此部分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經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