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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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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