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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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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