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上-290-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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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 年度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042、7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甲○○均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歷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並請審酌告訴人所受耗費時間、精力,承擔被告之無端侵占行為,爰請審酌上開事項,加重量刑,原審未斟酌上開情況,自難肯認原審判決適法無悖,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季綸、丙○○於民事事 件中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審酌時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一語,容有誤會;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履行調解內容,然實質上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一日兼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今已籌措足額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調解內容,難謂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履行調解之誠意,僅因未注意時限而未按時履行,未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貿然認定被告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其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非無違誤或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財物,致使告訴人楊季綸、丙○○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季綸、丙○○均達成調解,但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可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固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調解內容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見其提出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相關證明,因此其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侵占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素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㈢綜上,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被告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