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上-294-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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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刑期過重,伊並無吸毒惡習,也 深知悔改,並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皆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下「110年毒 偵字第286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42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第九列「21時時許」更正為「21時許」、第十五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十六列「執行臨檢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1根」,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12年6月19日為警扣案之橡膠軟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529號卷第7、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1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旅社」2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行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