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上-298-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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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怡萱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竊盜罪,而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已與告訴人鄭鴻祥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第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與被 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因病過世,其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宥恕上訴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第43頁),是上訴人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竊盜之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上訴人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 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上訴人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曾由法院宣告緩刑,竟復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上訴人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1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訴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賠償681元乙節,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上訴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壹瓶、舒潔 旅行包柔膚面紙壹包、好奇超純水濕巾壹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 貳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壹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因病過世,其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潔旅行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2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鄭鴻祥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潔旅行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2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1個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鴻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81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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