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上-301-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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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5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信同與林勝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勝良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擺放之電纜線作為行竊標的,再由陳信同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6時36分向吉歷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112年4月2日1時13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停車場內,將本案小貨車之汽車號牌更換為BRE-1975,再 前往本案工地。陳信同、林勝良、甲男及不知情之黃信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日1時54分到場後,發現前述電 纜線含銅量不如預期,遂改竊取本案工地擺放之發電機1台。林 勝良、甲男、黃信智將該發電機抬上本案小貨車後,由陳信同於 112年4月2日2時21分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發電機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以下逕稱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罪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影響所致。惟被告自112年8月2月11時35分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原本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只是租車協助林勝良載運物品,不知道林勝良是要竊盜,並強調沒有人會笨到用自己名字租車去偷東西等語;檢察官則回稱兩者無必然關聯,且說明檢警已取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林勝良之說詞與被告不符、將來被告恐遭林勝良指證等語;嗣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改稱「認阿」、「能不能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二)關於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提示林勝良之警詢筆錄予被告 閱覽部分,因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告以林勝良警詢供述之要旨,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其訊問方式自無不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認為檢察官早有偏見部分,僅屬被告主觀感受,尚難執以認定檢察官訊問方法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認罪陳述非本於自己真意部分,則屬被告內心動機,當時被告外顯之客觀舉措既無違常之處,無從憑以否定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罪陳述,依下述說明,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共同竊盜之主觀上認 識。 (二)證人林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議去本案工地「偷」 電纜,就是有講好我們才會一起去,本案小貨車是被告租來的,拆換安裝到本案小貨車上的BRE-1975汽車號牌是我提供的,我們到場發現電纜含銅量不足,便改偷發電機,使用起降機搬到被告駕駛的本案小貨車上等語。 (三)證人黃信智於警詢時供稱:林勝良竊取發電機時我有在場 參與,我與被告、林勝良、甲男於112年4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號牌後,再一起前往本案工地載發電機等語。 (四)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國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 29日9時許將發電機放在本案工地,並於112年4月2日7時發現遭竊等語。 (五)被告與吉歷汽車商行簽立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可證 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日16時36分開始租用本案小貨車,並於112年4月2日21時5分還車等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則顯示,112年4月2日1時13至16分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號牌時,被告、林勝良、黃信智、甲男均有在場,抵達本案工地後,被告亦有下車,發電機原本是擺在人行道上,待林勝良等人搬運發電機上車後,本案小貨車於112年4月2日2時21分離開現場,當時係深夜,未見其他人車經過等節。 (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租賃本案小貨車後,依林勝 良指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本來是要載電線,又臨時變換,林勝良把升降機降下來搬東西上車,後來發電機是林勝良載走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小貨車是我租的,租金是其他人付的,載發電機時很暗,沒有人在現場點交等語。 (七)依照前述證據可知,林勝良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此行之目 的是行竊,被告亦有參與出發前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號牌之行為,且發電機是被告趁深夜無人之際駕駛本案小貨車載走。俱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則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吿與林勝良、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偵查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發電機1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1.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