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