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上-321-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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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沒有太大認識,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點誤會,告訴人才會聲請保護令,等保護令期間過後,我想跟告訴人解釋清楚,才會為本案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均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其因學歷較低,對跟蹤騷擾法沒有太大認識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狀並辯以: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惟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甲1與伊間曾有夫妻之約定與承諾,甲1祭拜過被告祖先,只差沒有正式登記戶口;甲1於94年間自台北南下,患有憂鬱症、被害妄想症,一直無法走出與前同居男友的傷痛,伊不離不棄視甲1如己生命般疼愛、體貼與包容,兩人雖於104年分手,但仍有往來,伊更於107年甲1說要自殺時前去探望,兩人還有去商旅開房間;但自107年甲1對伊聲請家庭保護令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是甲1誤會伊大姐為伊同居人,之後並虛構事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並未詳查,致使家庭暴力防治法淪為甲1整肅被告之犯罪工具,使得伊沒有向甲1解釋的機會;甲1前後對伊共聲請了五次的家暴令,致使伊被判了3次的刑事處罰,伊於本案中寄發信件、明信片和簡訊給甲1的目的是為了向她解釋誤會,避免違反保護令而浪費司法資源,因伊曾發下重誓,如放棄甲1會被車撞死,結果伊就發生車禍,肋骨斷了五根,所以伊誓守當初的約定;至甲1雖表示伊對於她的身心造成困擾和騷擾,這是甲1精神有問題;而伊自111年11月4日家暴令核發後,就沒有再與甲1聯絡了,請求給予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間分手,其後縱有聯絡見面,然自107年起,甲1即多次向法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因被告並未遵從,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故而依告訴人對於被告屢以採取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明確表達不願再與之交往聯絡、接觸之意甚明,詎被告皆視而不見,猶執己見,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持續不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寄送騷擾訊息之信件、明信片至告訴人之現住地、工作場所,甚至於上開場所附近之巷道、電線桿隨意張貼尋人啟事字條,無一不展現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實質性地對於告訴人施以追蹤、騷擾,完全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往來之意願,均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及危險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又上開行為之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為實現對於告 訴人之承諾,及欲向告訴人澄清誤會,始與之聯繫云云,惟被告為一逾六旬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面之一廂情願,縱然雙方曾為密切交往,自不論於交往期間,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理性和諧的人際交往,自非於告訴人窮盡所得採行之各項訴訟手段,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決心後,仍置若未往,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實現承諾、澄清誤會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數舉動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魚行業、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負債中、家境勉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乙○○為求續行交 往,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甲1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甲1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1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1指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信件、明信片、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1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112年6月1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圖) 000年9月1日 寄送寫有「快跟老公聯絡,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3 000年9月2日 寄送寫有「儘快跟老公聯絡」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4~6 000年9月4日 寄送寫有「誓死一定要把你找回來」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7 000年9月5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任何代價北上去尋你」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8~9 寄送寫有「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10 000年9月6日 寄送寄送寫有「別逼老公放下一切不計後果的北上去找你」信件及明信片 圖11~12 000年9月9日 寄送寫有「回來老公身邊」之簡訊騷擾 圖13~14 000年9月10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一切代價向你討個公道」之簡訊騷擾 圖15~16 000年9月12日 寄送寫有「與老公好好談談好不好」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7~25 000年9月15日 寄送寫有「我會為了找你,沿街張貼尋人啟事」之簡訊騷擾 圖26~2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張貼尋人啟事 圖28~37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及 廣明街68巷口 張貼尋人啟事 圖38~45 000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寄送寫有「尋人啟事用這張照片好嗎?」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4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