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上-324-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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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租屋給甲○○,並不知道她利 用該處從事色情行業,不能只依甲○○片面之詞即認定我犯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訊時對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8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6至8頁、第37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4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5頁)、捷克論壇廣告擷圖、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已勘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就證人甲○○於租屋處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的房子是我向丙○○承租的,她是我的二房東,該處我是租來上班,就是從事性交易,丙○○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核與卷附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訊息向證人甲○○稱:「你覺得那邊的客人好做嗎」、「我覺得這樣剛剛好因為你都按習慣了我覺得客人那個亮度都說很好」、「你今天上的好不好啦」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就證人甲○○於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一事確有所知,被告上訴辯稱就此並不知情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