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上-327-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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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3、47、69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6月26日(星期三)。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前揭併辦意旨書上雖另載有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惟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送達地址,且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原審法院於向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送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審判決縱未送達於上開居所,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