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上-329-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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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祥旺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