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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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