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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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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