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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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