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上-344-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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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展(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弘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於路上再次相遇後,竟持空油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甫找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工作、有車貸、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因無資力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因細故發生糾紛」更正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路上再次相遇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展與告訴人陳志弘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 ,於路上再次相遇後,竟持空油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甫找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工作、有車貸、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因無資力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偉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展與陳志弘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偉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持空油桶毆打陳志弘,致陳志弘受有頭頂部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