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上-346-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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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祁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甲○○(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大客車,正準備右切進入公 車停靠站,而影響丙○○騎乘機車之動線,其因此心生不滿,待甲 ○○駕駛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行騎乘機車至甲○○駕駛車輛 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甲○○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區○○路 000號公車招呼站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 衝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力拉扯甲○○之衣領,致甲 ○○受有左側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63753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公車招呼站影響其行車動線,即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事實欄部分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併予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停靠站前時,因告訴人甲○○所駕駛大客車,正準備右切進入公車停靠站,而影響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其因此心生不滿,待告訴人駕駛大客車駛離公車招呼站後,先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駕駛車輛旁拍打車身表達不滿,後於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招呼站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衝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上,旋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以「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並有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9張、車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亦曾辯稱:行車記錄器有拍到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我沒有違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論,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幹你娘 開車不用看後照鏡啊」等語,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並有車上錄音譯文、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44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刑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上開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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