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簡上-347-202410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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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上訴狀陳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7月30日(星期二)。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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