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上-354-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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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被告李長樺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鍾文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卻未能遵期給付,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 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經核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告、條件等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已給付告訴人3期15萬元,係因目前以計程車為業收入較少而未能遵期支付,並非不願支付,其會盡所能籌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原審判決給予緩刑後,確有再支付5萬元,此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再支付5萬元(合計共給付20萬元),並再次說明並非故意拖延給付,係因目前沒日沒夜開計程車賺錢生存而未能遵期給付,但之後已可申請個人車行,收入會比較多,會負責任完成履行等語(見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從其於獲緩刑諭知後仍有再支付10萬元,並非完全未為給付,堪認其所辯係因經濟狀況而未能遵期給付、並非無履行之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希望先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如果被告願意還款只是比較慢的話,伊還是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不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不適當之處,衡諸前開各節,尚無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或撤銷緩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 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 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 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 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 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 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 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長樺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