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上-355-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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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 13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成達、翁伊菁均緩刑貳年,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達、翁伊菁不服原審依 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成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承認犯罪,也 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翁伊菁上訴意旨則以:我承認犯罪,也已經深刻瞭解到自己應負的責任,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林成達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從事教職及擔任創業發展協會秘書長、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翁伊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幫忙家中開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林成達、翁伊菁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