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上-361-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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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蘇○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不求人毆打斯時年僅7歲之被害人蘇○鴻,致被害人蘇 ○鴻受有左眼瞼瘀傷、左肩瘀傷、右髖挫傷、右手肘及右手瘀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商談和解,亦未探望被害人,且未真心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為入監之告訴人扶養幼子,卻僅因被害人偷拿餅乾不願承認 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教育被害人正確觀念,反持不求人毆傷被害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有害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6頁),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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