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上-364-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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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刑事第二 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華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戶, 林品宏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竟林榮華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9時50分)許,以徒手撕破方式,損壞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指示總幹事黃懿芬管領張貼在社區羅浮棟1樓走廊牆面「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文書6紙(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品宏及社區其他住戶。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榮華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前揭社區住戶,社區1樓走廊牆面張貼 資料遭撕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撕毀海報另有其人,檢察官沒有舉證證明是誰用手、用腳還是工具撕毀海報,海報屬於文書嗎?海報黏了可以再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 戶,告訴人林品宏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張貼在1樓走廊牆面「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紙,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遭人撕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41524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憑,又扣案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結果,可認現場原仍張貼紙本資料,行為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50分許以手及上衣遮掩頭部,持掃把往上移開鏡頭,經比對前1分鐘被告行經監視器前及同日稍早其與1樓管理室人員爭執呈現身形衣著特徵等外型,可認其人即被告事實,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與稍早爭執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報案紀錄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9頁、第10頁),勾稽證人即時任社區總幹事黃懿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月19日我們在做1月20日社區臨時區權會會前準備,會場在羅浮棟,發給社區住戶的資料有開會通知,上面有社區的關防章,走廊布置是大圖輸出的大字報,內容就是會議資料,我是下午3點多去張貼,下午5點半左右發現被破壞,我先知會主委要報案,主委有同意,我跟保全林奕辰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被人挪動了,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先探頭探腦,探頭之後慢慢走過來,拿著掃把柄對著鏡頭,他動了監視器,看起來是掃帚柄去頂鏡頭,監視器就歪掉了,被移到拍天花板,之後就看不到走廊的畫面。我們看到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外型就跟被告一模一樣。被告當天衣著就是同一套,他遮住80%,但身形跟衣著是一樣的。鏡頭移開前被告去了管理室3次,針對開會的事情跟林奕辰爭執,他的公告被拿走,因為上面沒有蓋公告章,沒有公告章的公告就不可以在公告欄內,公告章是在我的上鎖抽屜,我請保全拿起來,被告到管理室問我們為何動他的東西?我們通知警察到管理室,警察也同意我們把被告張貼的紙張撤下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鏡頭移開前上面還有完整的會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是不對的,正確是下午快要天黑,準備要叫晚餐的時間。從偵卷第20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表示鏡頭被移開後到查閱監視器的時間是在35分鐘內。會議資料是針對區權會議所張貼的位置,並不是公告,社區有公告管理辦法,每個月會有廠商過來申請廣告。住戶張貼公告也要經過申請。會議資料是為了要開區權會所準備的,是社區公共事務所需要的物品。之後我重做會議資料,撕毀的完全無法再黏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2頁);證人即時任社區早班保全林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班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7點,113年1月19日中午被告報警說他的公告被我拿走屬於竊盜,他的公告放在社區1樓跟各個電梯內公告欄,我只知道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要透過總幹事黃懿芬蓋公告章,我有先詢問總幹事,有張公告沒有蓋社區管委會公告章張貼在公告欄內,總幹事說沒有蓋公告章就不可以張貼在公告欄,要我把它抽起來。本案是在羅浮棟1樓,被撕掉的是要張貼給住戶看的會議簡章,是總幹事張貼的,我不確定撕毀時間,有住戶來說開會的資料被撕毀,總幹事請我過去看,我察看就是如照片所示全部被撕毀,總幹事請我協助調閱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有先拿東西把監視器撥掉,我當時看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知道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2024年1月19日19時49分04秒與下午8時33分46秒,一個是現場時間,一個是調閱時間,我調閱畫面後就下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6頁),俱核與前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呈現之事實相符。本案紙本資料既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指示總幹事黃懿芬管領張貼,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攸關「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社區公共事務,用以周知社區住戶,係以文字表彰一定之意思而製作,洵屬文書。又「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紙撕破後已失完整性,此有前揭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並非原張完好下架,遭損壞並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管委會無法律上人格,難謂有被害人地位,得由住戶及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提起告訴。證人黃懿芬證稱事發113年1月19日17時30許,核與證人林奕辰證稱當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19時許下班時間吻合,是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50分許在社區辦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前,持掃把往上移開監視器鏡頭,殆無疑義,其不滿同日稍早在社區公告欄張貼自己的公告遭下架與社區工作人員起爭執,出於報復而為本案犯行,俱堪認定。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徒以手腳或持器撕破方式損壞紙本資料,觀諸其上未留鞋印,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徒手為之。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聲稱:「 (提示你當日中午110報案紀錄,內容略以你與社區總幹事、警衛因張貼文件至社區公布欄之事發生爭吵糾紛,且你來所提出竊盜告訴,是否想起當天整日經過?)我報案就回家了,沒有再去社區」(偵卷第5頁背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你拿掃把做何事?)我應該是去掃地」(偵卷第28頁),前後不一,被告復主張挪動監視器也不代表撕海報云云(本院卷第173頁),其先持掃把往上移開監視器鏡頭,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否認以掃把移開鏡頭之事實(偵卷第6頁、第28頁),前後言行遮遮掩掩,若非為之掩飾當中所為本案犯行,實已思無他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管委會原始報案日期及時間、監視器維護廠商及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已經調查前述事證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故無依聲請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損壞「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紙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毀損文書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撕 毀社區會議資料,所為實非可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區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又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