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上-366-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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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度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宋圳吉犯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73、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均自白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斟 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62頁),則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