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上-367-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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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應補充更正為「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為同居關係,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之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本有叫我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在警衛室,但後來又說她都不要了叫我丟掉,因此我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我沒有任何與侵占罪相同或相似罪質之前科紀錄,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住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號之居所(下稱2人本案共同居所),期間告訴人有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借給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一併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走,且迄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6899卷第16至17、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301卷第4至5頁、偵緝6899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3301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惟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丟棄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 於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取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既然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帶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足認被告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告訴人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曾透過簡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並有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以簡訊回覆:「電腦(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在拆解,我直接跟人家說要修了 這兩天可好,等等先把吹風機跟喇叭(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回去」等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43301卷第10頁),對此,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有向我討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時,即明知告訴人已不願繼續將此部分物品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以,被告自未依約如期交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起,其已無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核屬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主觀上亦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使用收益權能,逕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使用、支配、管領之意圖。  ⒊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嗣因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怒之下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16至17、32至33頁),更可證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占為己有,復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 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翁赫男 (原名:翁政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 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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