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上-368-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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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41號民 國11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7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璿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 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顏丞凱請求上訴謂:查被告郭璿敏思緒清晰卻以精神問題為自己脫罪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撤銷改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璿敏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郭璿敏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由被害人顏丞凱領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郭璿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0分許,與男友楊敦傑前往 顏丞凱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作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丞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4萬4,000元(業已返還)得手。嗣經顏丞凱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丞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案類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