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上-369-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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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琪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郁琪因與陳麗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陳麗音,致其聽聞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郁琪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1、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語音訊息,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討回債務,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傳送5則語音訊息,但被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從2人交情、告訴人知悉上開語音訊息3日後才報警,且報警之原因係其男友告知可報案處理,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再者,被告之意思從語音訊息脈絡而言,是透過傳達給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催促告訴人盡速還錢,「死亡」之意思屬於道德死亡,不符恐嚇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103至11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出去吃飯,忘記 帶錢,有請被告先代墊;被告傳要「弄死我」的語音訊息,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錢;聽到被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時很害怕;之前有講好要還錢,但沒想到被告會傳附表所示的訊息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10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替其代墊款項,嗣因故尚未償還款項,被告便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其聽聞上開語音訊息,內心產生恐懼反應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屬可信。復審酌社會一般觀念,「去你家弄死妳」之言語,威嚇意味甚濃,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參以被告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用意在於使告訴人盡速還錢(見簡上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之惡害通知訊息,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清償債務。故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後確已心生恐懼,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足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訊息後,我不知道怎 麼回;當時男友跟我說可以報案,我便在112年2月17日報警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5、108頁)。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時不知如何應對,由其男友告知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告訴人方於3天後報警,益徵告訴人當下聽聞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不知應如何保障自身安全甚明。至告訴人於何時提出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才報警處理,推論其當時聽聞語音訊息後並未心生畏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⒋觀諸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於口出「弄死妳」一語後,隨即陳 述要告以告訴人之父母、姑姑、告訴人當時之男友其欠錢不還之事(見簡上卷第101頁),而一般人聽聞有人欠債不還,對於該人之名譽評價將造成一定之減損,則被告宣稱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告知告訴人親友,亦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 續多次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未 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4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陳麗音啊,我跟妳講妳現在繼續不接我,不接電話沒關係啦,妳信不信我絕對去妳家弄死妳啦!絕對跟妳爸媽講啦,絕對跟妳姑姑講妳欠我錢不還啦,我跟妳講妳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啦,事情妳已經構成,妳要弄那麼難看,躲東躲西的,然後很屌啦,把LINE,把LINE換掉,都不把,把欠我錢當一回事啦,妳不要,妳不要以為妳躲我我就怕妳啦! 2 我跟你講啦,妳不要惹到我媽的雞巴啦,妳已經鬧到我火上來了妳知不知道啦,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跟妳講妳把我欠錢的事情我講給他姊聽,我跟妳講我一定會請他姊把那件妳欠我錢的事情講給他,講給妳講給弟弟聽啦,我跟妳講要玩大家玩來玩大一點的沒關係啦,相遇的到啦(台語),我也沒再怕啦(台語)。 3 而且我跟妳講妳不要認為說啦,人家跟妳出去幫妳付錢就是應該的啦。 4 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絕對把妳的一五一十講給弟弟聽,妳知不知道妳已經把我的火著起來了啦,小姐。妳到底要不要還錢啦!而且妳答應我什麼時候要還錢?啊?啊妳不是說要還我錢嗎?結果也沒有啊。 5 我跟你講啦,我最最最討厭在那邊裝傻的人啦,啊,妳以為妳以為妳很聰明是不是啦,我就會怕妳是不是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