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371-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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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1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李玉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方巾7個、綠纖維抹布、 小包濕巾各1個、2入透氣膠帶1個、卡通造型小玩偶7個、彈力貼 繃2個、充電器1個、寬毛拔1個、短梳子2個、長梳子1個、防水 裝飾貼紙9個、小燙布貼4個、大燙布貼1個、包包2個(黑、綠色 各一個)、藍色貓圖案袋子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時為李玉婷將其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李玉婷),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淑華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至8、30、31頁,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速偵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4至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速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 導致其對該次行為完全無印象,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因該等障礙或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是否可信等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一)許員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病史,容易産生焦慮、情緒低落、無望感等情緒症狀,然其情緒症狀並不致影舉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許員(鑑定書誤載為李員)稱其係因服用113年l月間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閲許員就診紀錄,許員所服用之安眠藥物-悠眠,其藥物效果雖可能有降低控制力、反應時間減慢之情形,然依據許員陳述,其平時晚間23點服用同劑量之安眠藥物,隔日早晨5點45分可正常起床盥洗,7點鐘能於便利商店開始工作,並未出現和安眠藥相關的異常行為及狀況,比照案件發生當時(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距許員前一晚於凌晨24點至1點左右服用l顆安眠藥物-悠眠已有14-15小時之間隔,已遠超過平時該藥物對許員之作用時間,因此推測該藥物不會在服用14-15小時之後,導致許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三)經查閱有關案件發生後約2小時(113年6月7日17點35分)之筆錄,許員可清楚描述自己『很自然竊取放到包包內』、『我徒手拿取」,並可回憶『單純只是想拿,我還故意不拿高單價的,都拿新台幣250元以下的』、『剛好那邊人多,攝影機也多,我偷完東西,一定很快被發現』,顯示許員當時對案件發生時的情境具有回溯性記憶,當下也有判斷能力,足以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知道自己偷東西會被發現。基於(二)、(三)所陳述之理由,許員於案件中之行為與其平常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有關聯,未導致許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59至167頁),足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事由,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經送鑑定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事由,然其確有焦慮症及憂鬱症,此為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於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亦非基於迫切生活需求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於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6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㈤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李玉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