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上-376-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張宏育財物所處罪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張宏育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以防水塑膠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強生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婷財物部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9、137至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檢察官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0至1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育警詢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蹤路徑圖、告訴人張宏育手寫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簡上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自承竊取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金額為24,000元(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2頁),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張宏育財物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張宏育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73頁)、已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24,000元及裝有前開現金之防水塑膠袋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育以賠償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簡上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現金24,0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就防水塑膠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且未經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