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