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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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